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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868号原告:黄某甲,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到大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一段时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复婚,但复婚后原被告无法相处,彼此冷漠相对根本不能再次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到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仍然没有改变双方强烈分开的意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名存实亡破裂的婚姻对彼此都是一种精神折磨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这些和以前说的都不一样,我和原告结婚,我们是相识后怀孕然后才结婚的,我们双方认识是原告主动找的我,原告陈述的我都否认,小孩都是我自己在带,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而且原告对子女态度恶劣,责任心不强,小孩吵闹还要打小孩。刚开始时候我们没有办结婚证,我给原告说如果再打小孩,我就把小孩带回娘家,原告主动认错后我就原谅他了,但是在整个小孩的成长过程中原告都没有尽到好多责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我骗回家装修房子,我还出了钱的,给原告办生日酒还出了2000元。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还在一起居住,我昨天都还在原告那里居住,原告家里的装修都是我去选的。我本来在重庆上班,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要求和好,再加上双方父母劝和,看在小孩的份上我才回来的。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大足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子黄某乙由男方黄某甲抚养,婚姻期间的4万元债务由被告杨某某偿还;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在大足区民政部门复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双方在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双方到大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到大足区民政部门复婚,2015年4月8日原告黄某甲曾起诉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就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年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2013年12月31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又在2014年7月28日复婚,虽然在2015年4月8日原告黄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一次,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识并恋爱,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另原被告虽然协议离婚但事后还是复婚,虽然事后原被告双方又经历离婚诉讼一次,但事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且原告自己陈述双方已经和好,但因为彼此之间的小矛盾才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夫妻感情的,不然亦不会在法院起诉离婚后再次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争执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的心态,本院相信原被告双方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搞好家庭建设的。另原告黄某甲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