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景臣诉孙淑兰、杨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景臣,孙淑兰,杨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焦景臣,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焦景新(原告姐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海良,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淑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杨玉龙(被告丈夫),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儿子),现役军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焦洪鹏(被告外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焦景臣与被告孙淑兰、杨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景臣及委托代理人焦景新、邹海良,被告监护人杨玉龙、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焦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景臣诉称: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克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新城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停放的被告孙淑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没有投保车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违章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219.23元、交通费2800.00元、护理费106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伙食补助费6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0元、鉴定费4762.00元。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交强险应理赔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2.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诊断书、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金额。4.依安县中医院120门诊票据2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的金额。5.依安县村香部落铁锅钝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米宝安证言材料,用以证有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6.泰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张守信证、证人周某某(周春杰),用以证明原告随母亲周某某在城镇居住。8.依安县上游乡红五月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1997年1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焦金宝1997年患脑出血,后肢体残疾,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60元、鉴定检查费202.00元。被告孙淑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理由:1.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明显不公,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撑,当时被告不是逃离现场,因为被告有诊断书,被告患有双向情感精神障碍症。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精神病诊断书两份、上游乡红五月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精神上有问题,对现场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被告离开现场不是逃逸。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景臣右下肢功能丧失27.2%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误工日评定伤后240日;5.住院期间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至出院106日需一人护理。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1.依公安认字(2015)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景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叔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在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责任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发生后,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淑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3.被告主张孙淑兰患有双向情感交通障碍症,对现场不能做出准确判断,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并提供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精神病诊断书两份、上游乡红五月村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的精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故其监护人杨玉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景臣右下肢功能丧失27.2%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误工日评定伤后240日;5.住院期间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至出院后106日需一人护理。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219.23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24.50元不是原告的名,对此药费被告有异议,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33194.73元。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800.00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依安县中医院120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20元、1400.04元,合计1520.04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收据1张,金额为1180.00元,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于拼车费用10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580.00元(120天×80.00元+14天×70.00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至出院后106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某某、陶春红护理,周某某在饭店打工、陶春红为农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80.00元/天、70.00元/天)不超出同行业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20.00元(14天×80.00元+14天×70.00元+106天×70.00元)。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800元(240天×12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原告事发前在泰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工作,月工资5500.00元,工种为钣金喷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日为240天,原告要求的标准不超出同行业标准,应予确认。5.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23天×100.00元×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只给付患者本人,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00元。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069.00元/年×20年×20%),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张守信证明材料,证实了周某某(周春杰)在依安镇内租房居住,没有证实原告在城内居住;周某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在依安镇内租房居住,因周某某与原告系母亲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为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8.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故对此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0元(7830.00元/年×20年÷2人×20%),并提供证据8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所证实了其父亲焦金宝因脑出血后肢体残疾,不能证实焦金宝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要有相关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62.00元,并提供证据9予以证实。该费用为鉴定机构收取,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3194.73元、交通费1520.04元、护理费9520.00元、误工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62.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许,原告焦景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克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新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停驶的被告孙淑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景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景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叔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在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告孙淑兰与杨玉龙系夫妻关系,孙淑兰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患者有双向情感交通障碍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支付合理医疗费33194.73元。原告其他各项合理费用为交通费1520.04元、护理费9520.00元、误工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景臣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孙淑兰停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属性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主张孙淑兰患有双向情感交通障碍症,对现场不能做出准确判断,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发时被告的精神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故其监护人杨玉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超出同行业标准,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只给付患者本人,故只支持原告一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城内居住,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兰、杨玉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景臣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9520.00元、交通费1520.04元、误工费28800.00元,合计92652.04元。二、被告孙淑兰、杨玉龙赔偿原告焦景臣医疗费11597.36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合计16747.3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00元,原告焦景臣负担1074.00元,被告孙淑兰、杨玉龙负担2488.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62.00元,原告焦景臣负担2381.00元,被告孙淑兰、杨玉龙负担2381.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单立群审 判 员 韩凤波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