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初字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尹沛南与沈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沛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沈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初字641号原告:尹沛南,男,汉族,汉族,生于1951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尹俊,男,汉族,系尹沛南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宗先,男,汉族,系尹沛南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负责人:廖清玲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西凤巷23号委托人:朱树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沈海涛,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6日。原告尹沛南与被告沈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沛南的委托代理人尹俊、王宗先与被告沈海涛、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沛南诉称:2015年7月27日,沈海涛驾驶川HR11**号小型普通轿车自县城向普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河镇陈坪村路口时与尹沛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沛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沛南负次要责任。尹沛南受伤住院治疗56天,共用医疗费48014.54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10404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8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等合计93316元。被告沈海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尹沛南造成的损害也无异议,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但是具体应该陪多少以保险公司所说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尹沛南的损害也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在住院期间患有糖尿病,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的15%基础上再减5%,合计扣减20%,按总用费用48014.54元乘于80%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1680元。营养费可以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残疾人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诊疗费按8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费按我公司定损的112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沈海涛驾驶川HR11**号小型普通轿车自县城向普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河镇陈坪村路口时与尹沛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沛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沛南负次要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沛南的伤情为两个拾级伤残。鉴定尹沛南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12500元。尹沛南受伤住院治疗56天,共用医疗费48015.54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尹沛南垫支门诊费医疗费394.80元、司法鉴定费等3000元。另查明:1、原告尹沛南入院时被查出有糖尿病病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尹沛南在住院期间所用48015.54元医疗费中有496.60元用于治疗糖尿病;2、被告沈海涛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尹沛南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随次子尹俊在旺苍县黄洋镇场镇和黄洋镇黄洋河社区居委会区居住、生活已十二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4、尹沛南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按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的下限确认);5、尹沛南所属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沛南已单方作了报废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摩托车残值为112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沛南增加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请求按照规定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后续治疗的天数为44天。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15元,共计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审判实践,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药品按照15%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尹沛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8018.94元(其中自费药品8702.84元);2、护理费8700元: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每天87元(56天+双方确认后续治疗44天);3、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5、残疾赔偿金46811.5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16年(20年-4年)伤残系数0.12;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8、摩托车损失1125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124255.46元。尹沛南未提供受伤期间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尹沛南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沛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018.94元(自费药品8702.84元)、护理费87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6811.5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摩托车损失11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425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536.52元,下余430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0%即30111.27元,合计理赔99647.79元;原告尹沛南自负其中30%即12904.83元;自费药品8702.8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02.84元,由被告沈海涛承担其中的70%即8191.99元,原告尹沛南自负其中30%即3510.85元;二、以上费用品迭被告沈海涛垫付的医疗费4751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尹沛南赔偿6032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实际还应直接向被告沈海涛支付垫付的39326.95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沈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