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绍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绍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914号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法定代表人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奎媛,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绍东,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明绍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绍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xx);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xx)的备案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21.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绍东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关系,且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银行贷款,在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大部分首付款是从原告借出。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房款金额为9306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同意放弃已付首付款。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xx)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总金额50430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交纳首期房款154306元,其余350000元房款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并于2014年12月29日内到达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超出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1xx)项下的首付款资金不能落实,为保证被告按合同规定履约,原告应被告申请,同意无息借给被告部分资金14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5次还清,第一次为2015年10月15日,支付42000元;第二次为2016年10月15日,支付42000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9306元购房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业贷款。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购房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付款154306元,但又以借款合同的方式对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商业贷款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应付款的数额应为397000元(5000元+42000元+350000元),故违约金应为1985元(397000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明绍东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E14101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明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三、被告明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98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明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