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万友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刘华,万友利,谌春梅,万某,李峰,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电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负责人:曹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友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法定代理人:刘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瓯,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莉娟。委托代理人:闵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宝岛公园。法定代表人:高文涛。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万友利、谌春梅、万某、李峰、武汉市江岸区政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物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鑫隆与刘华系恋人关系。2012年8月2日22时许,两人在刘华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阳台上清理鱼竿等杂物准备搬家至结婚新房。万鑫隆将鱼竿伸出阳台时,触碰到楼房外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的高压电线,导致万鑫隆死亡,刘华被高压电弧灼伤。刘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55421.49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26%Ⅱ°-Ⅲ°,妊娠3月。2012年10月17日至同月27日,刘华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016.31元,出院诊断为泛发性湿疹、孕21+3周妊娠。刘华还花费急救车费、担架费等其他医疗费用共计549.2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5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误工)时间7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2013年2月8日,刘华与万鑫隆之子万某出生。万鑫隆原名万玉龙,2004年4月8日万玉龙更名为万鑫隆。万友利系万鑫隆父亲,谌春梅系万鑫隆母亲。刘华、万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审另查明,2002年1月18日,李峰与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扬子江房地产���合开发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设备、设施和物资全部转移至政通物业公司。事故高压线路是1987年建成投运,投运后线路走向未发生变更,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管理经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房屋楼梯口设置有温馨提示牌,主要写明:贵户上方为武汉电网高压电力线路,请沿线群众保持与高压线路规定的安全距离,110千伏安全距离为5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派专业人员进行测量,事故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1米,事故发生地三楼阳台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米,同栋五楼窗口与事故电线水平距离为5.3米,事故发生地三楼阳台与事故电线倾斜直线距离为6.2米。刘华在租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期间,于2011年5月左右,将该房屋内的无烟灶台拆除,使得房屋与阳台连通。原审还查明,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9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2013年3月22日,刘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支付医疗费57987元、误工费154000元(2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3011元、住宿费20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经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万友利、谌春梅、万某、李峰和政通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作为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高压电线的管理经营者,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万鑫隆因清理鱼竿触碰到110千伏澳西公线13#-14#段的高压电线,导致刘华被高压电弧灼伤,刘华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刘华医疗费57987元(55421.49元+2016.31元+549.20元)、误工费22586.67元(3872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8669.33元(26008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50000��、鉴定费84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8000元为宜。因刘华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失,认定其过失责任以10%为宜,故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刘华各项损失共计274260.60元(284734元×90%+18000元)。刘华要求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华的残疾赔偿金,刘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工作岗位及每月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依法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刘华的误工费,刘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刘华的护理费,刘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以3000元为宜。刘华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且受伤时正当孕期,情况较为特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刘华的营养费酌定以3000元为宜。刘华因受伤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以1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或者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并未提交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刘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花莲里1栋1单元3-1号房屋的承租人,租住时间较长,对该地环境应当比较熟悉,且在租住该房屋期间,将房屋内的无烟灶台拆除,使得事故发生地不再是封闭的环境,鱼竿可以从无烟灶台拆除部位伸出屋外,刘华没有对万鑫隆尽到提醒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认定其过失责任以10%为宜,可以减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10%的责任。万鑫隆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地环境不熟悉,且事故发生在晚上22时许,能见度不如白天,降低了万鑫隆发现并警惕高压电线的可能性,万鑫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峰购买商品房,在出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要求李峰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主张该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但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华赔偿款274260.60元;二、驳回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邮寄费20元,由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刘华在立案时预交,故国网武汉���电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3876元一并支付给刘华。判后,上诉人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各被上诉人的行为间接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万鑫隆与刘华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双方彼此接触的时间较长,而刘华承租涉案房屋时间也较长,其不可能第一次到刘华家中,对于刘华承租房屋附近的环境不至于陌生,一审法院以此推断万鑫隆无过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小区入口及楼梯口等出入房屋的必经之处均设置足够醒目的警示标识,万鑫隆在去往刘华承租房屋的路上,必定会看见高压警示标志以及高压线,至于其未能注意相关标志起到警醒的作用,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存在高压线危险的情况下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李峰对于租赁房屋内的构造安全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出租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明知承租人刘华将无烟灶台拆除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上诉人多次向李峰送达房屋整改通知书,告知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表示愿意帮助其改造房屋,但房屋所有权人李峰及其家人均不予配合。因此,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放任承租人处于危险房屋中而未及时有效制止,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刘华既未提醒万鑫隆涉案房屋的危险环境,同时将涉案房屋无烟灶台拆除,存在重大过失,承担10%的���偿责任明显偏低。4.武汉扬子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兴建建筑物,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依据,酌定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刘华、万友利、谌春梅、万某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峰二审答辩认为:李峰在将房屋移交给承租人刘华时,房屋阳台是封闭的,刘华未经李峰同意将无烟灶台拆除。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下达的三份所谓“执行隐患通知书”是针对六楼李从福家的晒衣架和空调架,并非三楼李峰的房屋。李峰的房屋与高压线相距六米,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警示通告中要求的安全距离是五米。李峰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无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政通物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应否就其高压设施致刘华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高压作业由于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高度谨慎负责,仍可能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配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电力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万鑫隆在刘华的出租房阳��上清理鱼竿而触碰高压电线,导致万鑫隆死亡、刘华受伤。万鑫隆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周边环境不够熟悉;且事发时间为晚十点左右,夜间目视范围有限,故万鑫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故意且无过失。刘华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对周边环境较为熟悉,且拆除无烟灶台使原本封闭的阳台成为开放的空间,其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涉案房屋与高压电力线路距离过近,虽然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设置了提示牌,但未就该安全隐患采取安装防护网等更为有效的措施,未能防止高压电力线路伤人的悲剧发生,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房主和万鑫隆均存在过错,但其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应否减轻电力设施经营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刘华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金额合理,并无不当,对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要求核减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