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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2002年至2015年5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朱某乙,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2005年至2015年5月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留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2005年至今任该村村文书。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林业部门统计、上报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便利,以本人和家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76.677亩,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中,在2007年至2014年间,三被告人共同虚报66.677亩,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及林木管护费共计63197.25元。在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又共同虚报10亩,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及林木管护费6900元。三被告人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在侦查机关将赃款全部退清。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刘某、路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及退耕还林意见文件的复印件,中共范县县委关于2003年度全县林业生产的实施意见,2005年双庙朱村退耕还林粮补兑付底册,2009年张庄乡退耕还林变更情况底册,双庙朱村室建设费用单据复印件,双庙朱村退耕还林花名册、签收表、补贴情况表、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信用社发放退耕还林款明细表,朱先庆、朱某庚、朱留存的取款凭证,退赃收据,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的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朱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范甫娟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净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