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博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琳茹,经理。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裁定主文)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畅通汽车修理厂(下称“畅通汽修厂”至裁定主文)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未按申请执行人下达的东人社监令字【2014】第213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向郑成龙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工资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对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的罚款15000元;(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根据被执行人畅通汽修厂拒不向申请执行人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字【2014】第1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佼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