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清梅与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梅,郑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476号原告张清梅,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郑云霞,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清梅与被告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梅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9300元、58000元、3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187300元。前三笔借款均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借款当日下午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自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300元及利息(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云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凭证4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9300元、58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187300元,前三笔借款均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借款当日下午偿还,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4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7300元,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借款当日下午偿还,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前三笔借款的借款凭证当中的“利息3分”均书写在被告确认签名及借款凭证出具日期的下方,且笔迹颜色与上方笔迹不同,而在被告确认签名的上方均未载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双方对前三笔借款约定利率3%。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于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9300元、58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187300元,前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于借款当日偿还,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立下借款凭证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前三笔借款合计1573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四笔借款30000元属定期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73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四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予以部分采纳。即前三笔借款157300元的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第四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梅借款1837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37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3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郑云霞负担2250元,原告张清梅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