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廉江市林业局与林义兴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廉江市林业局,林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9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廉江市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中山。法定代表人许光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树卫,男,系该局教导员。被申请执行人林义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712。申请执行人廉江市林业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林义兴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廉江市林业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廉江市林业局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廉江市林业局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