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有文与李航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有文,李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异10号案外人韦雨晨,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姚仁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有文,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航宇,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友会(李航宇之妻),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执行吴有文与李航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雨晨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韦雨晨称,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大观分理处工作人员介绍,其于2015年6月8日与李航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4元的价格受让李航宇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股股权(股权编码:Z00037****),共计40万元。同日,韦雨晨与李航宇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渝证字第26064号]。2015年6月16日,韦雨晨之父韦济枢以其独资经营的重庆市南川区穗恒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向李航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万元(该款依据李航宇的委托书转款至李航宇之女李姜霖账户),李航宇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并将股权编码证书交由韦雨晨持有。2015年7月1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韦雨晨出具了股份过户登记预先审核确认书。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韦雨晨上述股权已被司法冻结,无法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韦雨晨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李航宇已转让给韦雨晨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股股权的冻结,并排除对上述股权的执行。其理由是韦雨晨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吴有文辩称,韦雨晨与李航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变更登记前不对抗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韦雨晨出具了股份过户登记预先审核确认书不能视为韦雨晨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且韦雨晨并未对上述股权实际占有。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韦雨晨的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韦雨晨与李航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李航宇名下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10万股股份(股权编码:Z00037****)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给韦雨晨,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渝证字第26064号]。2015年6月16日,韦雨晨支付给李航宇股权转让款40万元,李航宇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吴有文与李航宇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航宇等所有的共计价值1000万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航宇登记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非境外上市股份10万股(持有人编码:Z00037****)进行冻结。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重庆秋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福平、张兵、张春、杜伟、李航宇于2015年8月1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吴有文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8月24日,吴有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韦雨晨与李航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对李航宇登记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非境外上市股份10万股进行冻结时,李航宇为该股份的持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登记机构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韦雨晨不是本案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韦雨晨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陶米玲审判员 唐正东审助理判员郑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