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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进与刘义勋、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刘义勋,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102号原告黄进,男,汉族,居民。被告刘义勋,男,汉族,农民。被告黄红,女,汉族,农民。原告黄进与被告刘义勋、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勋、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义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刘义勋、黄红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义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条今借到黄进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刘义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等方式在扣除12000元利息款后将现金288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义勋。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义勋、黄红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勋向原告出具借据借钱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的借款为288000元,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义勋、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黄进借款本金288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2元,由刘义勋、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