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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63号原告:王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爱玲,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邰乃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临沂市临港区人民路与气脉山西路交叉口时,与高存玉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等7782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王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36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5日12时止。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高存玉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临港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气脉山西路交叉口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邰乃玲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认定,高存玉、邰乃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鲁L号牌车辆损失为73520元。原告还主张事故车辆的评估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提供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邰乃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车辆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评估报告评估的鲁L号牌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原告车辆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车损险属于财产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弥补,现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按比例赔偿,明显缩小了车损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且车损险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被告应予赔偿。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由本院委托,在鉴定程序、资质、依据方面不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6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暨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为合理必要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王辉赔付车辆损失理赔金73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辉评估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付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