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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荣湍与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湍,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蔡荣湍,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重阳(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钻石大厦13层7号。法定代表人喻佑洪。原告蔡荣湍诉被告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置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25日因公告刊登延迟,经报请院长延长30天审限。2016年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湍的委托代理人郭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湍诉称:原告蔡荣湍与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蔡荣湍购买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钻石大厦1204号房(另名1218)。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荣湍办理银行贷款后依约按时交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也协助原告蔡荣湍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房屋也已经交付。但由于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蔡荣湍迟迟未能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钻石大厦1204号(另名1218)房屋为原告蔡荣湍所有;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协助原告蔡荣湍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蔡荣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份;证据五:《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份;证据六:《抵押物(房产)清单》一份;证据七:《存折》一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蔡荣湍合法购得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钻石大厦1204号(另名1218)房屋的事实。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蔡荣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蔡荣湍合法购得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钻石大厦1204号(另名1218)房屋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原告蔡荣湍与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蔡荣湍购买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0号钻石大厦12层18号房屋(现钻石大厦1204室),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3,330元/平方米,总价399,600元;合同上出卖人署名及加盖的公章全称为“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荣湍以按揭形式依约交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义务并已向原告蔡荣湍交付房屋。原告蔡荣湍尚未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蔡荣湍作为买受人,严格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显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蔡荣湍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取得所购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太平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荣湍系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0号钻石大厦12层18号(现钻石大厦1204室,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武汉太平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蔡荣湍办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0号钻石大厦12层18号(现钻石大厦1204室,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