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中专文化,安岳兴达运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川AM27**号面包车从安岳县城普州桥往柠都新城行驶,途经茶店子街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唐某驾驶的川M894**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获唐吉报案后,对段某某进行抽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7mg/lOO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段某某对唐吉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及提取表、驾驶等证件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龙某、丁某、王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刑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lOOml,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