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施家村委苍下村和平加油站往东300米处,因会车发生纠纷,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DL98**小车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赣K810**小车在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施家村委苍下村和平加油站往东300米处,因会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的供述,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伤)鉴(法)字[2015]2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