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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584号原告郑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高某乙,201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5)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公认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因琐事才分居生活,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