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4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结婚,由于双方结婚时年纪尚小,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在经济上和感情上极端不信任原告。1990年2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特别是在1994年时因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刘某乙在一岁多时不幸死亡,被告迁怒原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5年只身外出务工。自2010年以后,原、被告断绝来往,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但被告仍未改正,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及新田县骥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2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生育长子刘某甲,1993年农历正月十六生育次子刘某乙(已故)。1992年2月1日,原被告在新田县骥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之后,原告胡某某独自到广东务工至今。原告胡某某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希望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骥村镇陆家村2组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四年时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