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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15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原告在六安租房陪子女上学,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曾向亲戚借款12000元,2015年双方为装修房屋向亲戚借款40000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盛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债务四万元;5.原告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六安市区单独租房,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欠条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欠的债务;对于证据五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因原告所举租房合同没有载明租房的位置、期限、房租交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丙。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盛某甲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两人应为尚在上学的孩子考虑,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