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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格林尼森保险箱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格林尼森保险箱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格林尼森保险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春波。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格林尼森保险箱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宁波市江东区,且本案涉及的第三方宁波市江东元金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D5,该第三方及其股东李红飞对本案货款的查清起重要作用,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货物。因此,上诉人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事实上有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货物属实体审查范围,故其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