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XX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大专文化,三0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10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丽红,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1999年之前就开始修炼“法轮功”,平日通过互联网翻墙软件,登录境外非法网站“明慧网”,下载印制“明慧周刊”、“明慧周报”、“李洪志讲法”、“反宣币”等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对李XX家中进行检查,查获“明慧周刊”130册、“李洪志讲法”17本、“法轮大法”21本、“明慧周报”8张、“反宣币”19张(5元面值8张、1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张)、光盘11张、联想牌开天S4250型电脑主机、EPSON牌L353型打印机、裁剪刀等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制作工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照片(1)照片说明,证实从李XX处搜查出的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人民币、光盘、通讯工具等物品的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XX处搜查出的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1张、《明慧周刊》130册、《明慧周报》8张、《法轮大法》21本、“李洪志讲法”17本、联想牌开天S4250型电脑主机1台、EPSON牌L353型打印机1台、裁剪刀1台、反宣币19张(5元面值8张、1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张)(3)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该局治安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辖区李XX家中进行检查,在该住处检查出: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1张、《明慧周刊》130册、《明慧周报》8张、《法轮大法》21本、“李洪志讲法”17本、联想牌开天S4250型电脑主机1台、EPSON牌L353型打印机1台、裁剪刀1台、反宣币19张(5元面值8张、1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张)(4)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1张、《明慧周刊》130册、《明慧周报》8张、《法轮大法》21本、“李洪志讲法”17本、联想牌开天S4250型电脑主机1台、EPSON牌L353型打印机1台、裁剪刀1台、反宣币19张(5元面值8张、1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张)予以随案移送。(5)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个人基本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晋市公(信)勘[2015]01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通过对李XX的容量为80G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内有“自山门”、“无界浏览器”等翻墙软件,并存有“法轮功”相关信息,TXT格式文件2个、Word格式文件19个、PDF格式文件34个、图片类文件105个。4、电子数据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原XX、程XX将李XX家电脑中反宣资料全部导入光盘,予以保存,并打印存卷,内容包括对法轮功的宣传,对共产党及国家领导人攻击。5、被告人李XX的供述,供认我从1999年之前就开始练习“法轮功”,当时是和单位的人一起练的。公安机关在我家检查并扣押的书籍等是我从网上下载后,自己打印的。我和对门邻居讲过“法轮功”好的事情,不过他是个做生意的,不相信我说的。我通过翻墙软件在“明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宣传模板。我也在人民币上打印过,打印的都让公安机关搜走了(8张5元面值的、10张1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我想使用这些反宣币,通过这种方式让别人了解到“法轮大法”,使人变好。电脑上的“给前国家领导人XXX的控告信”是我自己写的,有的我不懂的地方是我在网上查的,我曾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过。我打印的资料没有去别的地方宣讲,也没有发放过。“法轮大法”是我在出版社买的,光盘是我骑自行车的时候在车篓里捡的,不知道谁放进去的,“明慧周刊”是我自己打印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李XX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保证不参与法轮功的任何活动,拥护党的领导,不去宣传法轮功,遵纪守法。公诉人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李XX当庭表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年练习法轮功,并使用翻墙软件下载“法轮功”资料并制作打印书刊等100册以上,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李xx审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条第一款比修正案前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主刑处刑较轻,修正案前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无附加刑规定,应依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写下保证书,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保证拥护党的领导,遵纪守法,不再参与法轮功的任何活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有“法轮功”内容光盘11张、《明慧周刊》130册、《明慧周报》8张、《法轮大法》21本、“李洪志讲法”17本、联想牌开天S4250型电脑主机1台、EPSON牌L353型打印机1台、裁剪刀1台、反宣币19张(5元面值8张、1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张)予以没收。李XX上诉理由:李XX并未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XX仅是法轮功练习者,没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练习法轮功多年,使用翻墙软件下载法轮功资料,并自备打印机、裁剪刀等输出及制作设备,制作法轮功书刊等100册以上,宣传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其并未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仅是法轮功练习者,没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XX练习法轮功,并制作法轮功书刊等100册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家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