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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敖晓荣与曾群敏、高建平、张宜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晓荣,曾群敏,高建平,张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6号原告敖晓荣,男,197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群敏,男,1977年3月20日生。被告高建平,男,1967年10月24日生。被告张宜生,男,1979年8月29日生。原告敖晓荣(下称原告)与被告曾群敏、高建平、张宜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群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群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对被告曾群敏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曾群敏严重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建平、张宜生也未按月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项,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群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497元及利息15115元(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18061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曾群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由被告曾群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先息后本。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对被告曾群敏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曾群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曾群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曾群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高建平、张宜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群敏仅在2014年8月11日还款85000元,在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40000元,在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曾群敏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曾群敏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曾群敏归还85000元,其中250000×2%×7+250000×2%÷30×4=35667元还款计入利息,85000-35667=49333元还款计入本金,被告曾群敏拖欠本金250000-49333=200667元;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群敏还款20000元,其中200667×2%×4+200667×2%÷30=16187元还款计入利息,20000-16187=3813元计入本金,被告曾群敏拖欠本金200667元-3813=196854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曾群敏还款40000元,其中196854×2%×2+196854×2%÷30×5=8530元计入利息,40000-8530=31470元计入本金,被告曾群敏拖欠本金196854-31470=165384元;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曾群敏还款5000元,全部计入利息,尚拖欠本金165384元及利息165384×2%×5-5000=11538元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群敏还款20000元,其中11538+165384×2%×2+165384×2%÷30×13=19587元计入利息,20000-19587=413元计入本金,被告曾群敏尚欠本金165384-413=164971元;算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曾群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71元及利息164971×2%×(4+15/30)=1484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群敏归还借款本金165497元及利息15115元(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18061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高建平、张宜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已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建平、张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敖晓荣借款本金164971元并支付利息14847元;二、被告曾群敏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敖晓荣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64971元);三、被告高建平、张宜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敖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已由原告敖晓荣预交),由原告敖晓荣承担34元,被告曾群敏承担3880元,被告高建平、张宜生连带承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