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823、825、827号。负责人卓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勾山村曙光路1号101-104室。法定代表人胡加德。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83号10层。法定代表人项修学。被告胡加德,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被告朱彩云。被告项修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吉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1月4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顶吉公司、胡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润公司、朱彩云、项修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顶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顶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科润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以及案外人黄治桃出具了一份《融资担保书》,四被告自愿为被告顶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按约向被告顶吉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被告顶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胡加德因刑事犯罪停止了经营。保证人黄治桃于2013年1月5日代被告顶吉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又于2015年11月27日代被告顶吉公司归还了20万元,但被告顶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988.92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未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顶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988.92元和利息399457.32元,并按照月利率7.0002‰上浮50%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顶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科润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杭州银行普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融资担保书》4份、4.借款借据1份、5.还款明细清单1份、6.利息清单1份、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顶吉公司、胡加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科润公司、朱彩云、项修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科润公司、朱彩云、项修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顶吉公司、胡加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顶吉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顶吉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虽由保证人黄治桃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被告顶吉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借款795988.92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以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责任。被告科润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被告顶吉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上述四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795988.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995988.9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795988.92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9.02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科润船舶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胡加德、朱彩云、项修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9.0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梅 鹏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