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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生龙,丁慧,天津长城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布拉克巴什村166号。法定代表人:曹亚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布拉克巴什村166号。法定代表人:吉生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生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慧,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城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5号-21。法定代表人:温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颖,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华联维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矿业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生龙、丁慧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城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鑫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长城鑫源公司与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生龙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新华矿业公司、丁慧没有约束力。吉生龙与长城鑫源公司签署的《保证函》中,吉生龙个人签字承诺对丁慧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错误。依照法定管辖,应当由各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超过法定期限,并将开庭日期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属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城鑫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城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主合同即长城鑫源公司与新华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补充协议》及原《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甲(新华矿业公司)乙(长城鑫源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补充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育梁道26号,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可视为双方达成了向《补充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一致意见,因此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补充协议》签订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超过法定期限,确定的开庭日期在举证期限内,程序违法,对确定管辖法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将本案移送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华矿业矿业有限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生龙、丁慧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子良审 判 员  刘连芬助理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