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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罗文、张梦碧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罗文,张梦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文。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美兰(系上诉人张罗文之妻),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碧。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罗文、上诉人张梦碧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侯美兰,上诉人张梦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张罗文、张鼎文等人组织人员未经批准在位于安仁县城东方北路豪山腊肉馆后方的土地上施工。张梦碧之子张伸建和张中华到工地要求张鼎文等人停止施工,张鼎文和张伸建因此发生争执并扭打。张梦碧赶到现场,看到张罗文与张鼎文、侯美兰等人围着张伸建,便上前进行拉扯。继而,张梦碧与张罗文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梦碧发现自己受伤后,即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朝张罗文头部砸去,张罗文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倒地。经法医鉴定,张罗文头皮挫裂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罗文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罗文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安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花医疗费9499.9元。2014年7月17日张罗文转院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102天,花医疗费23,535.63元。花门诊医疗费107元。2015年9月16日张罗文至攸县中医院治疗,花门诊费32元,花高压氧治疗费800元。2015年10月10日张罗文至攸县中医院治疗,花门诊费6元,花高压氧治疗费800元。至攸县治疗期间花租车费660元,交通费201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张罗文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614元。治疗期间花交通费376元(汽车费354元+的士费22元)。2015年1月26日张罗文至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25.1元。2015年3月18日张罗文至郴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花费170元。2015年3月29日张罗文至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3元。2014年10月27日张罗文向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8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罗文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花鉴定费1400元。2015年2月15日张罗文向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2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罗文的后续治疗费约5600元,花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12日张罗文向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申请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罗文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裂伤后遗综合征;目前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4100元。张梦碧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申请对张罗文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524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罗文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标准;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2015年6月12日张罗文至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495元。另查明,张梦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罗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对张梦碧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19日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张梦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张梦碧已支付原告张罗文医药费5000元。侯美兰(1963年11月2日生)系张罗文之妻。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为69.07元/天,伙食补贴标准为100元/天。审理中张罗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张梦碧赔偿损失591,775元【医疗费37,58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14,828元、护理费7521.8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234,460元、妻子的抚养费36,670元、伙食费(含照相费)302元、交通费1149元、鉴定费6200元】;2、由张梦碧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因施工而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梦碧发现自己受伤后,即用一空啤酒瓶将张罗文打伤。张梦碧的行为侵害了张罗文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罗文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纠纷的起因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责任。酌定张梦碧应承担60%的责任,张罗文应承担40%的责任。张罗文诉请残疾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诉请系精神损失,张梦碧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张梦碧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张罗文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张罗文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张罗文诉请37,584元,部分医疗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故确认张罗文医疗费为37,212.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0,900元(109天×100元/天),张罗文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0元(108天×100元/天);三、后续治疗费5600元(包含2015年6月12日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95元);四、误工费:诉请14,828元(120元/天×110天),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罗文于2014年7月10日受伤,2014年10月28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109天,张罗文未提供收入证明佐证,故误工费认定为7528.63元(69.07元/天×109天);五、护理费:诉请:7521.8元(69.07元/天×109天),住院108天,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为69.07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7459.56元(69.07元/天×108天);六、伙食费:诉请伙食费30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交通费应为1237元,诉请11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营养费:诉请4000元,结合张罗文住院情况予以认定;九、护理依赖费:诉请234,460元,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张罗文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目前智能水平完全可胜任其进行个人日常生活,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的抚养费36,670元,张罗文之妻侯美兰系1963年11月2日生,张罗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侯美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诉请6200元,张罗文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1400元及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花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但在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4100元,不予确认,故鉴定费应为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75,749.82元。张梦碧主张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10,081元应由张罗文承担,但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梦碧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张梦碧应赔偿张罗文45,449.89元(75,749.82元×60%),剩余损失为30,299.93元由张罗文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罗文的损失:医疗费37,2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7528.63元、护理费7459.56元、交通费1149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75,749.82元,由被告张梦碧赔偿45,449.89元(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张罗文;剩余损失30,299.93元,由原告张罗文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罗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张梦碧负担500元,由原告张罗文负担2950元。”上诉人张罗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罗文承担4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有关损失所适用的标准错误或计算偏低。张罗文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赔偿;一审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偏低;张罗文的伤情应按照工伤事故鉴定标准,而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梦碧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法律规定,张罗文只能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四项费用的赔偿,而一审法院将张罗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营养费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22,400元列入判决赔偿的范围错误;二、张罗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张罗文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三、因张罗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张梦碧重新鉴定付出鉴定费等支出10,081元,该项损失应由张罗文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张罗文的上诉,张梦碧辩称,张罗文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是正确的。张梦碧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张梦碧的上诉理由一样。针对张梦碧的上诉,张罗文辩称,本案的发生,张罗文没有任何过错,张梦碧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罗文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张罗文的上诉理由一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二、张罗文受伤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张梦碧之子张伸建因阻止他人施工,与张鼎文发生争执并扭打。张梦碧赶到现场,看到张罗文、侯美兰、张鼎文围着张伸建,便上前进行拉扯,继而张梦碧与张罗文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梦碧先受伤,后张梦碧捡起一空啤酒瓶砸伤张罗文。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不理智,对于张罗文的相关损失,一审认定张罗文承担40%,张梦碧承担60%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罗文、上诉人张梦碧上诉认为一审在责任划分上偏袒对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张罗文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正确。但张罗文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也是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考虑了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带有补偿性质,属特殊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的是侵权问题。客观上其他人身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并无区别。在进行其他伤残评定时,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张罗文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正确。关于张罗文提出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偏低的问题,张罗文未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也是按当地护工平均收入计算。因此,张罗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梦碧上诉称,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10,081元应由张罗文承担,因张梦碧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不作处理,张梦碧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张罗文、上诉人张梦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张罗文负担3065元,由上诉人张梦碧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