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特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特253号申请人:陈柳华,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邵国财。申请人陈柳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柳华称:2013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邵雅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邵雅华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0.75%;逐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邵雅华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日需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弄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字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嗣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交付了500000元,但借款人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计143750元。现借款已到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9弄号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人邵雅华所欠申请人借款本息计786000元(暂自2013年6月4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计至本息付清日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请求为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弄号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人邵雅华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76000元,逾期利息计10472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询问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邵雅华及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借款人邵雅华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人邵雅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借款人邵雅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由于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申请人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故截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7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利息104720元(476000元2%11个月)。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95弄15号605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借款到期借款人邵雅华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地产申请拍卖、变卖等方式以实现债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国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弄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柳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6000元,逾期利息计10472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804元,由被申请人邵国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