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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祥生申请邓学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生,邓学斌,丁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王祥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邓学斌,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丁为红,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王祥生与被执行人邓学斌、丁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学斌、丁为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4日,权利人王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2015年11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彩娥与被执行人邓学斌、丁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学斌(邓学兵)在军地居委会武陵大道有商业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0809;邓学斌、丁为红在吴家峪居委会武陵路有商住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00039647号,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丁为红在吴家峪居委会武陵大道(亘立)有商业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02651,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邓学斌、丁为红在吴家峪居委会塘上路有住宅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00045774号;丁为红在吴家峪居委会军邸路(山水华庭)有住宅私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3357号,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邓学斌(邓学兵)在索溪峪镇军地坪武陵大道有商业私有房产一栋,产权证号为008号,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已拆除,正在重建。另查明邓学斌与丁为红系夫妻关系,涉邓学斌、丁为红的执行案件较多,总执行标的已超过现已查明财产的价值。为避免损失,债权人均要求先执行协调,暂不对房产评估、拍卖。该案应执行标的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没有执行到位。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邓学斌、丁为红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祥生,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祥生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祥生在被执行人邓学斌、丁为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