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雁平与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平,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彭爱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98号原告:刘雁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18号北座101铺。法定代表人:刘献宁。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爱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刘雁平诉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寓公司)、第三人彭爱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卢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平诉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扣划了第三人彭爱平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中的存款18143.45元后,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粤01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但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本人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原告委托第三人经营浩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办千里江陵商城,由第三人与刘振升共同开办了联名账户用于管理经营千里江陵商城所须的资金,故该账户里面的存款都属于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发现第三人没有太多的能力为商城做推广。投资的30万元花费了但没有产生相应的效果,我方不知道第三人被人起诉了,且被划扣了这18143.45元。被划扣后我方查询才知道钱被划扣了。根据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全部出资,第三人作为经办人而开立的账户,而且该账户为共管账户,实际上原告指定一人与第三人共同管理的账户,第三人仅有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法院在没有查清存款所有权有直接执行,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因此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原告的。因此法院执行的上述存款应当解除,并归还给原告。二、该账户是原告指定人与第三人联名共同开具的账户。法院在没有向银行调查的前提下就认定为第三人个人的账户,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据开户的书面文件,原告指定了人选与第三人共同签名开立了联名共管账户,完全不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第三人只是根据原告的指令管理账户,而实际上第三人没有存款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在第三人名下存款18143.45元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5)穗花法执字第4081-3号、(2016)粤01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3、开户凭证1份;4、合作书协议、划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存款明细清单、合作关系解除协议书各1份;5、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份、及授权书、网站制作合同、服务协议3份、质量保证协议书2份。被告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花都区人民法院扣划的第三人名下存款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利益。第三人彭爱平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方确实是和刘雁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当时本人是职业经理人,是为了创造更多的效益,由于前两年本人投资办厂失败,拖欠了巨额的债务,本人一直无力归还。现在有人愿意投资让我有机会赚钱,并且认为我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所以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二、当时本人和刘雁平指定的人员刘振升一起到银行办理了共管账户,刘雁平通过指定的账户转账了295000元,本人确认该笔款项并不属于本人,实际所有人是刘雁平。三、该笔款项后来因支出款项后公司一直未创造效益,为此本人与刘雁平产生了不愿意继续合作的想法,后来,本人退出了合作,当然共管账户的钱也不是本人的,与本人无关。四、对刘雁平提交的证据本人都是确认的,本人欠的款项最终应当是本人承担,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因此,本人请求法院退还属于刘雁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寓公司与第三人彭爱平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2669号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彭爱平应当向富寓公司支付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富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彭爱平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4081-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划扣彭爱平在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43.45元。本院在执行上过程中,案外人刘雁平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划扣彭爱平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中存款18143.45元不属于彭爱平,该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委托彭爱平代办经营广州浩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遂请求法院返还划扣的彭爱平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43.4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粤0114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雁平的执行异议。刘雁平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刘雁平原是广州市禾陆贸易有限公司的经历,刘振升为该公司监事,2015年6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广州浩来科技有限公司,刘雁平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刘雁平与第三人彭爱平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刘雁平委托彭爱平开立公司并聘请彭爱平负责统筹公司经营事宜,所有费用由刘雁平支付,公司开办费为30万元(已付5000元办证费用),由公司副总经理、监事刘振升与彭爱平共同名义开立账户,共同监管资金使用,账户所有款项不作为彭爱平个人财产。2015年4月14日,彭爱平和刘振升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鹤洞支行开立了两人的联名账户。2015年4月14日,刘雁平委托他人向彭爱平和刘振升的前述联名账户转账支付了29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刘雁平和彭爱平签订合作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结束广州浩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的聘任,刘振升与彭爱平开立的联名账户,除已提现开支后的所有款项(包括利息收入)均退回刘雁平。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刘雁平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入刘振升、彭爱平联名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中的295000元,原系原告刘雁平所有,后转入该联名账户,对该事实,有开户凭证、合作书协议、划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存款明细清单、合作关系解除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货币系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系货币权属确认的基本规则,自原告刘雁平将上述款项转入刘振升、彭爱平联名的银行账户时起,原告刘雁平事实上即已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完全占有和管领能力,同时其亦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应转换为原告刘雁平要求刘振升、第三人彭爱平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原告刘雁平起诉要求确认该刘振升、第三人彭爱平联名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中存款18143.45元归其所有,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刘雁平对第三人彭爱平享有的仅仅系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一般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亦不足以对抗被告富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的申请执行,故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雁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刘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