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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潘福海诉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海,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潘福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西关村西段。法定代表人:冷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孟东村。法定代表人冷金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玉成,男,汉族。被告刘玉荣,男,汉族,居民。原告潘福海与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9日、2016年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金山、被告刘玉成、被告刘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提供担保。请求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金山辩称,2014年7月15日,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冷金山;在原告与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冷金山,该借款合同的签章非冷金山所盖;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予认可,因与刘玉成有亲戚关系,认为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是为刘玉成担保,而不是为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凭条是原告与刘玉成双方形成,所盖公章不是法定有效公章,不认可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玉成辩称,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来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25万元的利息,再往后没有偿还过,直到2014年7月24日,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15万元本金的利息8万元;借款是由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刘玉荣辩称,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原来借款25万元,偿还过1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尚欠15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立鑫公司)、刘玉成、刘玉荣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临清立鑫公司、刘玉荣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高某公司在此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章、其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成签章签名,被告临清立鑫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冷金山签名捺印,被告刘玉荣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高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此借款凭条载明:“今借到,2011年9月27日,潘福海款贰拾伍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21‰,借款人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签章)、刘玉成(签名签章),保证人刘玉荣(签名捺印),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签章)、冷金山(签名捺印)”。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玉成变更为冷金山,刘玉成持股30%,冷金山持股7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高某公司、临清立鑫公司、刘玉成、刘玉荣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时间记载为2011年9月27日的借款凭条一份;3、被告临清立鑫公司提供的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以下争议:原告称被告高某公司欠原告借款23万元,要求被告高某公司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4‰,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高某公司的签章,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有刘玉成的签章,保证人处有:(1)被告刘玉成的签名捺印,(2)被告临清立鑫公司的签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冷金山的签章签名捺印,(3)被告刘玉荣的签名捺印;签约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借款凭条,2014年7月24日,今借到潘福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月利率24‰,借款起止时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高某公司签章、刘玉成签章签名捺印,保证人临清立鑫公司签章、冷金山签章签名捺印、刘玉荣签名捺印”;3、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潘福海现款¥23万,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经手人;刘玉成(签名捺印),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7月24日”;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高某公司、临清立鑫公司、刘玉荣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临清立鑫公司、刘玉荣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公司支付了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5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公司酌定利息8万元,加上本金15万元共计23万元,由被告高某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临清立鑫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提供连带保证,月利率2.4%。被告高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成,同时刘玉成亦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冷金山、刘某(刘玉成之子)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高某公司转入冷金山名下,利润由冷金山占60%,刘某占40%,近期冷金山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还账,证明人为刘玉荣。被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临清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金山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没有异议,对被告刘玉成提供的冷金山、刘某(刘玉成之子)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签字盖章按印,但冷金山称其一直认为是给刘玉成个人担保,不是给高某公司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上的借款人盖章不是其所为,而在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玉成变更为冷金山,盖章属于废弃的公章,冷金山向本院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大众日报公告各一份予以证明。冷金山称其在担保23万元时知道是新借的23万元,原告诉状提到23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结算,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不予认可。但冷金山称该废弃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冷金山手中,后来在谁手中不清楚。被告刘玉荣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予以认可,并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签名捺印,被告刘玉荣称原来借款25万元,偿还过10万元本金及25万元本金的利息,剩了15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虽然原告诉状提到23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结算,但在其后来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陈述,与被告高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玉成的当庭陈述、被告刘玉荣的当庭陈述相一致,且四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条上均有签名、签章或捺印,被告高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有签章及刘玉成签名捺印,应认定为被告高某公司与原告重新就借款本息达成新的协议,其他三被告提供新的保证。冷金山称废弃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即2014年7月15日在冷金山手中,而在2014年7月24日使用该公章应是得到了冷金山的许可,且冷金山作为临清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条上均有签名、签章、捺印,被告高某公司由刘玉成持股30%、冷金山持股70%,刘玉成之子刘某对而后利润尚有40%的权益,被告高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也不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免除责任,故冷金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临清立鑫公司、刘玉成、刘玉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据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福海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对上述款项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唐县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临清市立鑫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成、刘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