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955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28809。诉讼代表人万利,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760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82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17时32分在被告处以每袋138元的价格购买了20袋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鹤王牌阿胶糕”,共支付价款2760元。“鹤王牌阿胶糕”的配料表中载明的配料为:黑芝麻、核桃仁、阿胶、杏仁、黄酒、冰糖。产品说明中称:“本品精选阿胶为主料,辅以黑芝��、核桃仁、杏仁、黄酒、冰糖等,结合民间传统服用阿胶之方法,采用现代工艺精制而成。……”原告认为,产品说明中的“等”字说明该产品还有其他配料,进而认为该产品隐藏其他配料,欺骗消费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成分或配料表等事项。原告所购买的鹤王牌阿胶糕在包装上配料表中已清楚地列明了配料,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产品说明中的“等”字,根据汉语字典的解释,结合配料表的内容,“等”字在此处的语境中为助词,作用是列举后煞尾(比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仅凭产品说明中的“等”字并不能说明该产品除黑芝麻、核桃仁、阿胶、杏仁、黄酒、冰糖等配���外还有其他配料,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隐藏了未列明的其他配料,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该产品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贾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