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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8号原告:林某甲,护照号码CHNG44191898,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山口镇千景南路***号,现住CLLEGANES314D28981PARLAMADRIDSPAIN(西班牙马德里巴拉28981区切勒戛尼斯街**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国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为考虑有更好的发展,先由被告于2006年9月份到西班牙,后原告同儿子一起于2009年9月份也到西班牙与被告团聚。双方在共同生活2天后,原告就到外面打工。2010年2月份由于原告局留过期要换新证,因找不到被告,导致原告居留过期作废。同时从2010年2月份起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贵院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贵院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联系,也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林某乙的身份情况。五、(2015)丽青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相互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5年2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2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