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平与陆嘉华、陆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陆嘉华,陆明,陆伟,陆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陆平,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市张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嘉华,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明,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伟,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陆平与被告陆嘉华、陆明、陆伟、陆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陆嘉华、陆明、陆伟、陆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原告系被告陆嘉华之子,与陆明、陆伟、陆定系兄弟关系。原告母亲张秀珍于2013年10月28日去世。2009年10月,原告以母亲名义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1058弄9号1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939,117元,有原告儿子陆某某账户中支付70万元,原告朋友陈某账户支付295,0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母亲出具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该证明上有被告陆伟及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8月10日,张秀珍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121万。刘某某前期支付31万元,由于张秀珍于2013年10月28日去世,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刘某某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某支付购房余款90万元,交易继续履行。张秀珍的主治医师罗洁证明,张秀珍2013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就诊时神智清楚。现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转让款12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陆嘉华、陆明、陆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案外人陈某将钱转入张秀珍账户上。张秀珍生前没出具过借条,即使这个钱转到张秀珍账户上,也只能是还给张秀珍。原告提供的张秀珍2013年10月13日所写的证明,当时张秀珍已经病危了,没有意识了,故光凭该证明不能说明问题。其次,原告称案外人支付前期购房款31万,张秀珍卡上没有这个钱,余款90万在松江法院执行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伟辩称,张秀珍病危,原告叫陆伟签名,陆伟稀里糊涂没仔细看,认为是母亲张秀珍所写的,故签名了,如果不是张秀珍写,陆伟绝对不会签字的,故陆伟也是被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陆嘉华之子,与被告陆明、陆伟、陆定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陆嘉华之妻,陆平、陆明、陆伟、陆定之母张秀珍名下。2013年8月10日,张秀珍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张秀珍将系争房屋以售房款105万元、装修补偿款16万元,总计121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双方还约定:房款73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装修补偿款16万元于房产过户当天支付,余款1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张秀珍支付购房款31万元(含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张秀珍去世。系争房屋未予转让过户和交付,刘某某尚有余款90万元(含装修补偿款)未予支付。2014年,刘某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4)沪仲案字第0158号裁定:原、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向原、被告支付购房款90万元(含装修补偿款)。该裁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张秀珍在一份写有“宝福房地产公司赵征帆:由于本人身体不好,希望已出售的松江海派新城9号1103室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这套房子是以我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我儿子陆平,所以由陆平办理一切手续,过户后所有房款归儿子陆平所有。希望小赵配合将钱交给陆平”的字据上签名,同时被告陆伟也在该份字据上签名。再查明,2009年11月18日,案外人陆某某(原告之子)向张秀珍账户以本票形式汇入70万元。案外人陈某(原告朋友)向中介工作人员陈夏转入295,000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现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秀珍的字条、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裁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售楼处工作人员陈夏、郑佳琪笔录、医生的开具证明、本票承兑凭证、陈夏签购单、银行流水、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陈夏劳动手册、陆某某证明,四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款收据、转账凭条、刘某某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原告借其母亲张秀珍之名购买,且张秀珍生前出售系争房屋时留有字据,言明系争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归原告所有,该字据上被告陆伟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转让款121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四被告抗辩张秀珍该时间段意识不清,被告陆伟抗辩其受骗签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121万元归原告陆平所有。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陆嘉华、陆明、陆伟、陆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程美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