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阿提干木_吾守尔与周启辉、原审原告艾尼瓦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提干木·吾守尔,艾尼瓦尔·买买提,阿提干木·吾守尔与,周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与被上诉人周启辉、原审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被上诉人周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志法、原审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塘巴扎开办砖厂,被告受雇于该砖厂并从事烧砖工作。2012年4月26日北京时间2时许,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自建的电力设施防护房屋突然倒塌,造成正在上夜班的被告受伤致残(十级伤残)。2012年5月23日,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依法向巴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支付被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3118.09元。该判决早已生效,但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据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在法庭调查中的当庭陈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今收到老板煤钱人民币20000元”,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交给被告的购煤款,并非借款。据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在(2014)巴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辩称意见:“2012年5月23日,阿提干木·吾守尔与周启辉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阿提干木·吾守尔支付周启辉30000元,当日,阿提干木·吾守尔就支付了周启辉伙食费等费用13275元。”以及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的当庭陈述:“当时周启辉收到的这笔钱即13275元是阿提干木·吾守尔赔偿的钱,但周启辉却写成了欠条,我们又不认识汉字。”因此,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今欠大老板13275元整”,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支付给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也并非借款。至于被告陈述的于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1日从原告处艾尼瓦尔·买买提收到的两笔款项共计7000元,系用于砖厂开工时购买材料及砖厂点火时给付小工的点火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7000元系被告从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处借得的借款。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以共同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周启辉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2、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受雇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开办的砖厂,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应当赔偿被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3118.09元,以及原告在该判决书中陈述,2012年5月23日的原告给付被告的13275元系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事实;3、2012年5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今收到老板煤钱人民币20000元”,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交给被告的购煤款,并非借款的事实;4、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收到两笔款共计7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塘巴扎开办砖厂,被告于2012年受雇于该砖厂并从事烧砖工作。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的配偶)处收到两笔现金共计7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关于该两笔款项共计7000元系用于砖厂开工时购买材料及砖厂点火时给付小工点火钱的辩称意见,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该7000元系被告从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处借得的借款,因此,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要求被告周启辉偿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艾尼瓦尔·买买提要求被告周启辉偿还剩余的3327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处收到的20000元,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交给被告的购煤款,被告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处收到的13275元,系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支付给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在(2014)巴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的辩称意见以及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两笔款项共计为33275元,因并非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艾尼瓦尔·买买提要求被告周启辉偿还剩余的3327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启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带班的形式在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开办的砖厂里打工,被告将原告诉称的共计40275元全部用于砖厂开销。具体包括:2000元用于砖厂开工时购买材料;5000元用于砖厂点火时给付小工点火钱;20000元用于砖厂购煤;13275元用于给砖厂里的小工发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县棋盘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刘德文人工工资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德文对被告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塘巴扎开办砖厂,被上诉人周启辉受雇于该砖厂并从事烧砖工作。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周启辉分别出具了收到艾尼瓦尔·买买提两笔现金共计7000元的两张收条,但称该笔款项已用于砖厂的开支。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了收到老板煤钱2万元的收条;对此收条,被上诉人称此款是用于购买煤的款项,并非借款;上诉人也认可此款是用于购买煤的款项,但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购买煤,因此应当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了今欠大老板13275元的欠条一张;对此欠条,被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是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2万元煤款及13275元借款。关于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要求被上诉人周启辉偿还2万元煤款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13275元的欠款,因该笔款项有被上诉人周启辉出具的欠条予以为证,故对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要求被上诉人周启辉偿还13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013号判决第一,即被告周启辉偿还原告艾尼瓦尔·买买提欠款人民币7000元;二、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013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阿提干木·吾守尔、艾尼瓦尔·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周启辉偿还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借款1327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上诉人阿提干木·吾守尔承担414.5元,由被上诉人周启辉承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荣 琴代理审判员 艾克拜尔·芒苏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