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无业。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玲玲、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东方红商场对面的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房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左口袋内的VIVOX6Plus型玫瑰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5元)。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秦兵兵关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