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39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格林硅谷25幢。法定代表人张玉江,董事长。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2856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收到申请执行人开具的发票30日内给付46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2927元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3465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合肥国声电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