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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7月3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小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饭店”对面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9日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经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结合张某的自首情节和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小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饭店”对面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9日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韩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张某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护照、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孟某、刘某、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张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张某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廖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