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鸿图伟焱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鸿图伟焱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20号原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69891。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福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小区三期3栋1层1室。法定代表人刘卫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民族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鸿图伟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崴、高福平,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主张工程款1744768元、违约金348953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黄梅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10万元。该案经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驳回了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在该案的保全中,多申请冻结了38万元。由于被告错误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严重受阻,付出了昂贵的融资成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因超额申请保全(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造成的损失161200元(以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冻结期间的利息)。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信息报告。2、被告2014年11月19日的民事起诉状。3、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裁定书。4、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书。5、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2016年2月19通知。7、张波与原告的借款协议(2014.12.18)。8、叶某与原告的借款协议(2014.12.26)及其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辩称,在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开始的诉讼中,被告在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依法提出保全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210万元并无不妥,且所冻结的款项一直在原告的账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超额冻结银行存款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2、民事起诉状(2014.11.19)。3、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11.20)。4、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书。5、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6及被告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关于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与张波签订的借款协议,因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与叶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叶某借款80万元,但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标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实际付息情况不清楚。3、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李林兰),因其中的付款人、账号、利息金额与借款协议内容不对应,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案件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11.27)及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6.2.1)各一份,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湖北鸿图伟焱公司诉湖北民族建设公司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湖北鸿图伟焱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湖北民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768元,违约金348953.60元等���容。该案诉讼中,湖北鸿图伟焱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湖北民族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3万元。湖北鸿图伟焱公司提供20万元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保全裁定。次日,本院依据该保全裁定冻结了湖北民族建设公司位于工行武汉领秀支行的账户存款210万元。该案经本院一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0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仅支持了湖北鸿图伟焱公司关于湖北民族建设公司支付17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湖北鸿图伟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提前解除了湖北民族建设公司位于工行武汉领秀支行的账户存款210万元。因湖北民族建设公司���湖北鸿图伟焱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多冻结了38万元而提出赔偿申请,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通知湖北民族建设公司依法起诉。又查,湖北民族建设公司在其工行武汉领秀支行账户存款210万元被本院冻结期间,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叶某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在其与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虽然得到了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裁定的支持,但是该案二审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款项共计为172万元,比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实际冻结的存款210万元少38万元,故此38万元即为被告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部分。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辩称其在起诉标的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的意见,不能成立。主要是因为:1、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标准是申请人有关保全内容的诉讼主张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规定的“错误”是一种结果形态,并无需追究错误是如何发生的。被告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就应该知道诉讼存在风险,当事人出于盲目自信或放任心态申请财产保全,其在主观上就对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3、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判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即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责任风险。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作为经营中的企业法人,其38万元的资金因财产保全错误而被冻结达一年以上,必定对其从事商事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关于原���主张的损失,因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损失,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不能排除原告扩大损失之嫌,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资金被冻结期间向他人借大额周转金需要支付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之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6.00%(1-3年期),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因此,原告的38万元因被告错误保全申请而产生的损失为:27360元[38万(6.00%÷12÷30)432天(2014.11.27-2016.02.01)]。因此,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部分错误,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损失2736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湖北鸿图伟焱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湖北民族建设公司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萌萌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汇款时应注明本案首部的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