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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长伟、孙玲玲与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伟,孙玲玲,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高长伟,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庆安县。原告孙玲玲,女,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庆安县。被告孙玉(未出庭)原告高长伟、孙玲玲诉被告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伟、孙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伟、孙玲玲诉称,2015年6月,被告孙玉因承包工程用款,在二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6%付息、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付息。逾期,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到期债务18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玉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此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将该上列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该上列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孙玉因承包工程用款,在二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逾期,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到期债务18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富因承包工程用款在二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长伟、孙玲玲借款18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00元,诉讼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孙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