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运勇抢劫罪2016刑终83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8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运勇,住四川省武胜县。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运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番刑初字第2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运勇伙同男子甲、乙经合谋后去到番禺区沙头街北海村一巷一号附近,由男子甲动手偷车,被告人陈运勇及男子乙分别驾驶摩托车在两旁看风接应,共同盗窃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电动车一辆。期间,被害人戴某发现并追赶男子甲至大富村水果市场附近,被告人陈运勇随即驾驶摩托车冲撞被害人戴某并接应同伙。后被告人陈运勇在逃跑时被周围群众及被害人等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证人文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5]5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1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陈运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运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运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桂R×××××,车主陈运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套筒扳手、T字套筒、锤子、钳子、扳手、凿子、剪刀各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陈运勇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其应构成盗窃罪,证人文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其驾驶摩托车冲撞被害人和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运勇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运勇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其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时一名红衣男子动手盗窃涉案三轮车,灰衣男子与绿衣男子(陈运勇)分别驾驶摩托车从旁看风、接应。被害人戴某陈述一名红衣男子盗窃其的三轮车被发现后逃跑,后有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向其撞来并骂其是不是找死,其中绿衣男子(陈运勇)驾驶摩托车从其身边擦过将其左手手指划伤,后被其抓获。证人文某证明陈运勇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撞伤被害人戴某后被抓获。证人黄某某证明陈运勇驾驶摩托车接应同案人后被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运勇伙同同案人盗窃涉案三轮车,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撞伤被害人的事实。陈运勇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运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运勇在实施本案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