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40号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XX。地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XXXXXX。地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王姗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诉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位于玉溪市研和镇玉钢厂的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含税包干总价37万元,增加的工程量按审定最终结算总价下浮10%结算给原告。每月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实物移交、竣工资料归档、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70873.78元。��于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方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实际兑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70873.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为21121.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符合事实,我方并没有欠这笔款项,没有欠款的话利息主张就不成立。2、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原告是2016年1月才提出的诉讼,其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3、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完毕。2、《付款证明》1份,《税控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因需要出具发票被告方遂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原告持付款证明向地税局开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已将发票交给被告。3、《抵款申请》2份,欲证明因被告方未实际付款,经被告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还欠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170873.78元。当时因为理化检验室另一笔款项需进行抵款,抵款以后还有余额,所以两个工程的所有款项进行挂帐,待方管销售完毕后另行付款,但最终因理化检验室款项用方管销售抵款未实际履行遂抵款协议未成立。��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实对方的主张。证据2中的《付款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载明了所涉公司名称与证据一的名称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税控发票》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据3中的第一份《抵款申请》,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认可;证据3中的第二份《抵款申请》,对标注有1、2、3这一栏的内容因没有盖公章,并且与下面资产财务部手写的金额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资产财务部手写的那一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工程款的债权人是田晓超,主体上与原告无关,且欠款当中的金额170873.78元是含税的,应当要扣除税金,对账截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即便是真有欠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对工程管理部,物资供应部签署的内容因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中的《税控发票》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付款证明》的内容以及第二份《抵款申请》的内容,被告公司的资产财务部在结算时已确认所欠170873.78元的款项性质系玉钢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余款,故原告出示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钢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则上每月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实物移交、竣工资料归档、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税金由原告承担并开发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税金由被告同步代扣代缴。税金按实际上缴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欠玉钢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余款170873.78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的《付款证明》,到税务机关开具了金额为170873.78元的税控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对于其提出的与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其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原告除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外,还提交了两份《抵款申请》以及《付款说明》和税控发票予以证明,从抵款申请的内容来看,被告已确认欠玉钢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余款170873.78元,且原告又根据抵款申请确定的金额,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到税务机关开具了税控发票,故原告的证据已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足以确信原告方主张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仅以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容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被告与原告作出结算,原告已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结算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系包含了税款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73.78元,被告未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从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作出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在作出结算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工程款17087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奎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