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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3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到成都高新区天瑞路高新青年公寓4号苑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余某XTC-750型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309元),后销赃。当月11日晚,王某某再次携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到前次地点意图盗窃自行车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