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与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张召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强,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国,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召东,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张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强、孟建国,被告张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因承建东阿县牛角店镇中心幼儿园需要,经双方协商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3267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年24%承担违约金。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是被告张召东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张召东归还原告货款。被告张召东辩称:原告的混凝土是由他购买使用,原告所诉数额也属实,该款由他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1份,证明由张召东签署的对账单及送货时间数量金额;3、原告与被告人员张继燕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召东、张继燕都是涉诉工程施工人。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有异议,是张召东所签,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张继燕不是其公司人员。被告张召东对原告证据1不知情,没见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张继燕不是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公司人员。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东阿县牛角店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召东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召东承担;2、结算单,证明他公司已与张召东结算完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东之间发生的,是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及结算手续,不具备对外的效力,欠款应由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召东对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召东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承建了东阿县牛角店镇中心幼儿园工程。2012年8月10日,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挂靠的张召东项目部。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该合同约定:每供300方付款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次以实际方量为准;全部浇筑完28天检验合格后,在一周内付清余款,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张召东项目部供货。2013年8月21日张召东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总计供货计款452670元。被告张召东付款22万元,剩余货款232670元一直未付。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年24%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与张召东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将该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给付了张召东项目部。审理中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申请对买卖合同中的“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9日鉴定结束。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15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盖章)处‘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张召东项目部实际履行,且独立核算,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张召东在收到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没有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系属违约,应由张召东继续付款及承担违约金。被告东阿远通建安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的所有应付款项,不应重复付款。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年24%的利率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3267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24%承担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张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