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37号原告李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自由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来,被告不思悔改,不仅没有外出打工挣钱,还出入麻将馆等不正当的场所,就连租住房屋的水电费也无钱支付,房东屡屡电话找原告催讨;原告寄住在哥嫂家中,全靠哥嫂接济;被告仅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也从未与原告电话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即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进行分割;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初中阶段抚养费每月500元,高中阶段抚养费每月1000元,大学阶段抚养费每月2000元;与意外,按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平摊。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编号为Z420528-2015-0113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年7月1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租住房的房东蔡良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搬出原、被告共同租住的房屋。证据五、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之子杨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杨某乙希望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请求原告给最后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6月13日,由于原、被告缺乏必要的理解和信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撕破,双方手机受损。为此,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6月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杨某甲表示今后改正不足,要求原告李某给最后一次和好的机会,但由于原告李某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造成原、被告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原、被告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原告李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影响其夫妻感情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原告李某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这不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起责任,遇到矛盾用正当的途径予以化解,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