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和球与被告谷春文、资文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和球,谷春文,资文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35号原告邵和球。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春文。被告资文容。原告邵和球与被告谷春文、资文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和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春文、资文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谷春文承建资兴市阳安路的老办公楼的旧房改造工程。当年4月份起,被告谷春文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谷春文供应水泥40吨,共计12800元。之后,被告谷春文又向原告购买1440元的水泥,2015年11月2日,被告谷春文将该笔1440元的货款,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谷春文共欠原告邵和球14240元货款未支付,且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谷春文与被告资文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0元,逾期付款损失344元,共计14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5年9月18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谷春文欠原告水泥款12800元;证据3.2015年11月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谷春文欠原告水泥款1440元;证据4.被告谷春文的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5.被告资文容的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谷春文、资文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该欠条无明显涂改或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该信息系由原告从资兴市公安局取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所载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谷春文承建了资兴市阳安路的老办公楼的旧房改造工程。2015年4月份起,被告谷春文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谷春文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谷春文供应水泥40吨,共计12800元。被告谷春文将所欠货款以欠款的形式,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欠到邵和球送劳动局水泥40吨,人民币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单价320元/吨欠款人:谷春文2015.9.18。”后来被告谷春文又向原告购买了1440元的水泥。2015年11月2日,被告谷春文又将该笔1440元的货款,以欠款的形式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邵和球水泥款壹仟肆佰肆拾元劳动局(1440元)谷春文2015.11.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谷春文共欠原告邵和球1424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谷春文与被告资文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关于所欠货款。本案中,被告谷春文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谷春文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了所欠货款数额,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全部、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4240元。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6%为基础,加收30%,计算出逾期付款损失为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谷春文在与被告资文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欠下水泥货款,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资文容共同承担该笔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春文、资文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和球货款14240元,逾期付款损失344元,共计14584元。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谷春文、资文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宁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