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6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殷宝喜与贾立霞、姜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贾XX,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17号原告殷XX,农民。被告贾XX,农民。被告姜XX,农民。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姜XX之妹),农民。原告殷XX与被告贾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XX已就其与被告贾XX之离婚纠纷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少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贾XX以给其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后二被告离婚,但仍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XX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为盖房购买砖瓦及为儿子姜XX购买天津市宝坻区蓝水湾花园楼房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对此和被告姜XX说过,因其不认识字,还给其念了借条。当时还未与被告姜XX离婚,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姜XX答辩状内容有异议,其与原告不是情人关系,被告姜XX属于诽谤。被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贾XX系情人关系,其二人之间有无借贷关系与被告姜XX无关,被告姜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4年5月6日,被告贾XX为转移财产向原告在农商银行的账户存入36000元,此二人设套故意虚假诉讼;2014年5月6日前,以被告贾XX及之子姜XX的名义在农商银行共支取210722.26元,而2014年6月4日交纳购买天津市宝坻区蓝水湾花园楼房首付款为148000元,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贾XX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债务问题,本案纯属被告贾XX与原告合谋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被告贾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署名为借款人贾XX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天我从殷XX手里借来人民币36000元”。庭审中经询,被告贾立霞认可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该借条是其本人为原告所出具。被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且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亦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条原件丢失,已无法提交。关于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款的交付,庭审中经询,原告及被告贾XX均表示,被告贾XX向原告提出借款3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其二人于2014年5月6日,共同到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高家庄支行,原告在该行开立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6000元,并于当日将该银行卡及存款凭条交给了被告贾XX,被告贾XX亦于当日在该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原告与被告贾XX又一同到银行,原告将上述36000元一次性支取后当即交给了被告贾XX。就上述事实,庭审中本院宣读出示了调取的被告姜XX起诉被告贾XX、案外人姜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即(2014)宝民初字第7553号卷宗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告贾XX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被告姜XX诉被告贾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即2016津01**民初第2659号卷宗中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贾XX的询问笔录,被告贾XX在上述笔录中均陈述向原告借款的当天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后补的。另据本院查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高家庄支行三岔口分理处开立银行卡,卡号为62×××78,开户金额为36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南关大街分理处从上述银行卡账户中支取现金25000元。2014年6月13日,在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霍各庄支行自助取款机从该银行卡账户取款四笔,其中三笔各3000元、一笔2000元,共计11000元,因无客户签名,且时间较长无法调取取款人信息。庭审中,就该事实本院宣读出示了调取的有关书证材料,经询,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7553号卷宗中2014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告贾XX的询问笔录、本院(2016)津0115民初第2659号卷宗中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贾XX的询问笔录以及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三岔口分理处2016年3月25日为本院出具的证明、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钰华支行2016年3月25日为本院出具的取款凭条、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南关大街分理处2016年3月28日为本院出具的证明、天津农商银行宝坻霍各庄支行2016年3月28日为本院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书证复制品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所提交的书证系署名为借款人贾XX的借条复印件,庭审中经询,被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原告提交的该书证复印件经质证亦表示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形成时间及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及被告贾XX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被告贾XX虽认可原告主张,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书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宏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