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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梁德桓与罗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桓,罗翠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38号原告:梁德桓,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翠颜,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梁德桓诉被告罗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人,被告原生活在花都××炭步镇。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是朋友,故一直有往来。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被告承诺如原告请求还款时,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脱,随后就不接电话。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64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4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借款给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罗翠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德桓清还借款264000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罗翠颜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5260元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汶黄思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