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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易建军、张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易建军,张春兰,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9号(2015)泰海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兰。被告张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张春兰易建军、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易建军、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兰易建军签订了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兰易建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100002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将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军作为被告张春兰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如数提供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430.06元和利息人民币6151.99元人民币2333153.35元和利息30875.8元(截止2015年712月1715日)及自2015年712月18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236115134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9号东2幢601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6栋1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2009年47月7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兰易建军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6100002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5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张军作为被告张春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春兰易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9号东2幢601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6栋1号房屋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张春兰易建军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610000250000元。现被告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12月17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30.06元和利息人民币6151.99元人民币2333153.35元和利息30875.8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2361151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项权证、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期还款。被告张军作为被告张春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兰易建军、张军以其房产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利并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消极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认证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兰易建军、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99430.06元和利息人民币6151.99元人民币2333153.35元和利息30875.8元(截止2015年712月1715日)及自2015年712月18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23611513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9号东2幢601室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6栋1号房产依法处理,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14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210元,由两被告易建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26611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