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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岳民与王延伦、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民,王延伦,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607号原告:岳民,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被告:王延伦,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延伦,董事长。原告岳民诉被告王延伦、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伦、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民诉称: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微山新城国际商场工程师急需钢材。2014年10月,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敦海私自以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济宁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下,从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627432.18元材料。后因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债权人于2015年1月起诉于法院,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被查封。为归还债权人的案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延伦以个人名义协商后,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上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即行催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延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175733元,合计1175733元;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延伦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徐敦海以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与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钢材用于微山新城国际工地,并由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提供担保。后因为全部付清钢材款,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徐敦海。2015年2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370号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徐敦海共同偿还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275254.29元,并称承担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差旅费30000元,若其中任何一笔逾期支付,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执行,并由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徐敦海支付违约金549214.93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延伦与原告岳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延伦通过向岳民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2015)黄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款。同日,被告王延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8%。2015年4月27日,其中的500000元用于归还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该款。后因逾期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延伦向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77108.72元用于归还该债务。2015年6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徐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3877108.72元(该款中包含被告王延伦向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77108.72元以及向岳民的借款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2015)黄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延伦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8%/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王延伦应承担的利息为175733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延伦、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查明,被告王延伦系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调解书、借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延伦系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岳民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5733元,其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延伦代表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无法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王延伦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民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民利息17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民对被告王延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