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查兆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市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市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黄邦侠。原告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NSH-2014-AL59),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AL99.70的铝锭3970吨,单价为126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允许合理磅差为正负0.2%,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万元货款,被告书面确认收到该款项。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4月11日将3217.986吨铝锭的货权转移给原告,已交货物价值为XXXXXXXX.60元。尚有价值XXXXXXX.40元所对应的750.268吨货物没有交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去函给被告,要求退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然而,被告以经营陷入困境一直未予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未交付货物750.268吨铝锭所对应的货款XXXXXXX.4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以传真形式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铝锭,规格型号为AL99.70,合计3970吨,单价为12600元,金额总计XXXXXXXX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主要内容有:“一、结算重量以仓库出单磅单为准。货款多退少补。二、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蓬莱港务局仓库。乙方自提。……四、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五、货款结算及期限:2014年4月11日甲方先将此批货物的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收到此批货物的货权再将货款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向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港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被告通知蓬莱港公司将存放于蓬莱港的3217.986吨铝锭,所对应的货权自即日起转移给原告。蓬莱港公司在该《货权转移证明》上确认上述铝锭自即日起仅凭原告书面指令放货。2014年4月14日,原告内部对支付被告货款进行了审批,并向被告交付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票据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收款人为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XXXXXXXX元,汇票的被背书人为被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员工贾宗利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尾部盖上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合同所约定数量的铝锭,要求被告将剩余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履行。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票据因到期被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扣款5000万元。审理中,1、原告表示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为5000万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为3217.986吨铝锭,因此根据合同单价12600元的约定,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价值为XXXXXXXX.60元。据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货款为XXXXXXX.40元。2、原告陈述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为,被告草拟购销合同初稿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传真至原告处,原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返回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审批单、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票据到期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票据到期扣款回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能按约足额交付原告货物,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既不交货也不退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SH-2014-AL59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97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78533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