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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赵某某,章某乙,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66号原告章某甲,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岑,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某乙,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吴某某,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章某乙及吴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岑、马宁、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雷、第三人章某乙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章某乙及吴某某系原告的父母。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名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系争房屋的售房款267万元,由两个第三人分得137万元,原、被告分得130万元。后,除去两个第三人取得的132万元房款,其余130万元房款买家均汇入了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在售房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第二天,被告即搬离了系争房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售房款,被告亦拒绝支付。因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也已经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仍系夫妻,但是被告私自隐匿、转移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夫妻财产,现原告有权要求取得属于自己的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65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系争房屋获得的售房款262万元(另有5万元买家尚未付款),确均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将其中的132万元汇入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及其父母四人名下,但当初购房时被告用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的出售款支付了一半的房款,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支付了另外一半房款,故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及其父母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被告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2015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亦可证明约定就是两个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分得137万元,被告分得130万元。故系争房屋的一半出售款属于被告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其次,原、被告因卖房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1月底搬离系争房屋住回父母家中,但在搬离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将120万元交予一位朋友去做投资理财。因为被告认为剩余款项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故认为处分该笔款项并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并且,原、被告现在仍系夫妻,被告理财并不属于隐匿和转移夫妻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某乙及吴某某共同辩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售房款267万元,由两个第三人分得137万元,原、被告分得130万元,故第三人分得的137万元中并不包含原告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第三人章某乙及吴某某系原告之父母。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房屋钱款和房屋过户,2015年10月26日,章某乙、章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四人一直同意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Q房网于本年10月15日卖给下家267万元,规定于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首付加定金总计80万元,先交予章某乙、吴某某,其余贷款赵某某账,当日即交予章某乙、吴某某57万元(总计为267万元)其中章某乙、吴某某为137万元。到时去房地产交易机构,顺利到场交易过户,不得违反,如有以上违反,一切后果,谁违反,谁就承担一切后果。”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将房屋出售,买家将售房款262万元全部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将其中132万元汇入第三人章某乙银行账户,剩余的130万元均由被告获得。再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底左右,因系争房屋的出售款分配发生争执,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供原、被告对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问被告:“100多万都去哪里了”,被告回答:“赌掉了”,被告对此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邰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户名为邰某某的南京银行理财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购金额50万元),表示已将120万元交予邰某某进行理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录音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因存款不足,仅冻结到存款43,887.9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原则,如有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以等分处理方式为原则。本案中,首先,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名下,系共同共有,且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系争房屋的出售款每人均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原告理应享有65万元的系争房屋出售款。被告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其出资一半,故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6日的协议中未出现原告的名称,即表明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也尚未分居,故协议中仅写明被告需交付两个第三人的房屋份额,未写明被告需交付原告房款数额,符合常理,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份额包含在两个第三人所得份额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将120万元用于理财,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称将上述款项用于理财,但仅提供了和案外人的理财协议,购买的理财财产也非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现被告主动搬离共同居住地,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转移、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甲房屋出售款6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