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万喜,余静等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喜,肖淑芳,余静,余洋,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567号原告余万喜,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肖淑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余静,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余洋,男,200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余万喜(余洋之父亲),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负责人杨刚,组长。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万喜、肖淑芳、余静、余洋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以下简称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厢坝村4组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喜、肖淑芳、余静、余洋诉称:原告肖淑芳原系被告厢坝村4组的村民,在该组承包有土地、林地。1990年9月6日,原告肖淑芳与余万喜登记结婚。2001年,原告肖淑芳将户口迁入余万喜所在的原重庆市长寿县,但原告肖淑芳与余万喜仍在被告厢坝村4组生产、生活。2003年11月,原告肖淑芳将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厢坝村4组。原告肖淑芳与余万喜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余敏因结婚已将户口从被告厢坝村4组迁出,二女余静、三子余洋自出生入户在被告厢坝村4组,但四原告一直在被告厢坝村4组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大唐丰都新能源公司在被告厢坝村4组修建风力发电站,征用了该组部份土地,按规定政府对被告厢坝村4组已予以土地补偿。2015年2月,被告厢坝村4组决定对该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但没有通知四原告参加会议,也未给四原告分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厢坝村4组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各2700元,共计10800元。被告厢坝村4组辩称:四原告原在重庆市长寿区居住、生活,因原告肖淑芳之兄时任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文书,即将四原告的户口迁入(回)原籍即被告厢坝村4组,空挂在原丰都县三坝乡老场修建房屋居住,并在场上靠经营服装、电器维持生活,没有在被告厢坝村4组居住、生活,与该组无任何关系。故四原告不具备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淑芳原系厢坝村4组的村民,1990年9月6日,肖淑芳与余万喜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男方住所地即原重庆市长寿县龙河镇龙河村3组。肖淑芳与余万喜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2003年11月,肖淑芳、余敏将户口从原重庆市长寿县龙河镇龙河村3组迁入(回)厢坝村4组。后长女余敏因结婚将其户口从厢坝村4组迁出。2005年3月,余万喜及次女余静、三子余洋均将户口迁入厢坝村4组。后四原告在原丰都县三坝乡场上(不属厢坝村4组)居住、生活至今。余万喜、肖淑芳靠经商维持家人生活。2014年,大唐丰都新能源公司在厢坝村4组修建风力发电站,政府对厢坝村4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并将其土地补偿费已拨付给厢坝村4组。2015年2月10日,厢坝村4组确定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但四原告不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列,未能分得此款。现厢坝村4组已给该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分配土地补偿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结婚证、证实材料、厢坝村四组风力发电站占地讨论分配方案、丰都县仙女湖镇风电项目占地赔款发放花名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在该地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在该地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肖淑芳原系被告厢坝村4组的村民,1990年与余万喜登记结婚后,并将其户口迁入男方所在地即原重庆市长寿县龙河镇龙河村3组。原告肖淑芳与余万喜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余敏、次女余静、三子余洋(户口均登记在原重庆市长寿县龙河镇龙河村3组)。2003年,原告肖淑芳与余敏将户口迁入(回)被告厢坝村4组,后余敏因结婚将其户口迁出。2005年,原告余万喜、余静、余洋将户口迁入被告厢坝村4组。但原告余万喜、肖淑芳在原丰都县三坝场上(不属被告厢坝村4组)靠经商维系家人生活。且四原告未举示土地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在被告厢坝村4组承包有土地。故应当认定四原告不具备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空挂户),不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综上,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万喜、肖淑芳、余静、余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余万喜、肖淑芳、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天 微信公众号“”